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现行法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
发布时间:2007-03-27 点击次数:次
中央至今没有出台全国统一的、有权威性的直接规范城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立法文件。现行的相关法律文件存在以下问题:
(1)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。《民法通则》、《乡镇企业法》、《城镇企业条例》和《乡村企业条例》均没有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地位的规定。《暂行规定》和《试行办法》也仅笼统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为一定的经济组织,并未明确其企业法人的地位。一些地方性法规虽有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,但效力有限,且内容不明确。
(2)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运行原则的规定五花八门,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。如产权原则、公共积累原则、表决权原则(一股一票或是一人一票的原则)、分配原则等,几乎每个立法文件的规定都有所不同,使人难以把握股份合作制的真正内涵。
(3)过多强调国家计划的指导。在强调必须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同时,忽视按股分红。如《暂行规定》的第2条、第10条和第15条,计划经济的痕迹十分明显。
(4)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,股东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至关重要。但不管全国性立法文件或地方性立法文件均忽视这一重要问题,没有单独进行明确规定,而只在个别章节中规定股东的收益分配权,这是远远不够的。
(5)集体股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重要股权,在多数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占大头,但谁代表集体股行使股权,未见任何规定。有些立法文件虽然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企业股,并且可占较大比例,但对企业股及其内容的规定均缺乏科学依据。另外,在股权设置上仅按所有制性质划分,忽视了股权本身的性质。关于股权结构的规定也欠缺合理性。